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特点: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后造成的医疗费用及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保险金额的确定与给付由于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货币衡量这一特殊性,因此,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根据被保险人所投保的保险金额确定的,并且赔偿可以多重赔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对象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以,游客意外伤害保险起到的作用是保障游客自身的权益。
案例简介:某年1月,某学院与山东某旅行社签定旅游合同,组织教职工参加该社组织的海南五日游,合同明确约定报价包括往返机票、空调旅游车、行程表所列的景点门票、餐饮、住宿、导服费,机场税、保险和海南的附加费。2月6日该旅行团团员孙某在海口市海外大酒店被害身亡,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1307房间内床上仰卧一具尸体(名孙某),全身除头部外盖有褐色毛料被,头部额正中位有一居民身份证(名赵某),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三楼平台上仰卧一具尸体(名赵某),系高坠死亡。”被害人孙某妻子张女士向旅游质监部门投诉,要求旅行社提供保险单并协助向保险公可申请赔偿。
经质监部门积极协调未果,张女士向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旅行社赔偿旅游意外险和利息107320.00元,旅行社责任保险金80000.00元,赔偿学院损失660.00元。
旅行社称:一张女士要求赔偿旅游意外保险金,属于双方对合同的重大误解。《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我社认为,合同中的旅游意外保险即为旅行社责任险,我社已履行了投保贡任险的义务,该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我社在组织该次旅游活动中没有故意和过失,被害人是在下榻的宾馆内休息时被同室居住的同事杀害的,其死亡完全属于意外;同时,在整个旅游过程中,住宿是学院自行安排,学院对此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是旅行社责任险,我社没有收取学院的意外保险费,靠推导得出的结论没有依据。
处理意见: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某旅行社赔偿张女士及孙某的其他亲属保险利益损失100000.00元;
二、驳回张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该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0元,张女士负担2000.00元,某学院负担70.00元,山东某旅行社负担3200.00元。
案例评析:
一、关于合同的问题。某学院与山东省某旅行社所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该旅行社应为旅游者投旅游意外保险,双方对此条款发生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据此规定,该旅行社未履行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险,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险。《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保险规定》自2001年9月1日实施后,《旅游意外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旅游意外险保险并未废止,旅游意外险属于推荐的险种,不再属于强制保险。
三、孙某死亡后,其亲属与该旅行社就有关赔偿问题一直在交涉中,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而不存在产生利息的损失。
四、关于旅行社责任险赔偿的问题。从孙某死亡现场勘察情况可以看出,孙某是夜间在宾馆构休息时被害致死,属于当事双方均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突发性事件,对于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无主观故意过错,旅行社不用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相关旅游常识旅游攻略
- 2011-10-12出游能避免尴尬的小东小西 91
- 2013-06-09在跟团旅游途中需要改变行程怎么办? 0
- 2011-09-12新人买户外装备的建议 182
- 2011-11-06云南省国内旅游合同文本文件 180
免责声明:
本站文章是提供给旅游者的参考资料,所有资源均是自动采集、网上搜集或个人整理,版权归属原作者、原出处所有。本站长将不对任何资源负法律责任。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版权利益,敬请联系我们即时处理。站长QQ:345940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