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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七峰山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方城县杨集乡李楼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城县七峰山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方城县七峰山景区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唐西峰,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森彪,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杨集乡李楼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山林,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杨集乡党庄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丁玉运,该村代理主任。 上诉人方城县七峰山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城县杨集乡李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楼村委)、方城县杨集乡党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庄村委)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楼村委于2010年4月9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党庄村委与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第一条第一项无效,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方民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森彪,被上诉人李楼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上诉人党庄村委的代表人丁玉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楼村委、党庄村委系相邻的行政村,双方对林地边界的划分是以老山寨墙为界,寨墙以内归党庄村委所有,寨墙以外归李楼村委所有。2006年lO月2日党庄村委与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签订了协议,由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对七峰山进行旅游开发,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四至边界北至:七峰山寨外五十米”。后李楼村委得知与党庄村委交涉,党庄村委承认合同签订有误,同意进行更正,但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却拒不同意。李楼村委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党庄村委与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的第一条第一项无效,并共同赔偿李楼村委的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党庄村委与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签订协议时将不属于党庄村委所有的荒山承包给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损害了李楼村委的利益,协议中第一条第一项“甲方四至边界北至:七峰山寨外五十米”的约定应为无效。李楼村委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楼村委请求党庄村委和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方城县杨集乡党庄村民委员会与方城县七峰山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方城县七峰山景区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甲方四至边界北至:七峰山寨外五十米”的约定无效。二、驳回方城县杨集乡李楼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方城县杨集乡党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两村边界划分情况错误,证言存在恶意串通,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七峰山旅游景区是县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大,党庄村委赔不起损失。 李楼村委答辩称:两村的边界以山寨为准,有两村的证言,有乡政府的证明,没有争议,2009年底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进行开发修路时,李楼村委才得知有协议,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投资,但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审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党庄村委答辩称: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与我们签协议没有经过村群众大会,协议不合法,党庄村委不负任何责任。 二审庭审中党庄村委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2001年9月3日党庄村委与陆洪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2、证人证言四份。两组证据证明党庄村边界不包括七峰山寨外50米。 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认为党庄村委所提交的合同无原件,证人未到庭作证。李楼村委对合同和证言无异议。 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党庄村委所提交的山林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且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四份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且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党庄村委与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党庄村委将七峰山地域山地、坡地、林地租给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使用,并对四至边界进行了约定,李楼村委认为他们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条款侵害了自己的利益,请求确认该租赁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二、本案中李楼村委和党庄村委对两村的边界并不存在异议,均认可两村的边界划分以山寨墙为界,且经方城县杨集乡政府予以核实,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边界不清纠纷,不需要行政机关去进行行政区域边界处理。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认为两村存在恶意串通,但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上诉人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认为两村边界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中李楼村委和党庄村委两村间的边界清晰,党庄村委在与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时,处分了本不属于自己的权益,使李楼村委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且该合同处在履行过程中,该侵权行为一直在进行中,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于上诉人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认为党庄村委赔不起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党庄村委应否赔偿损失,是否赔得起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方城县七峰山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刘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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