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浪县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办法
2015-04-12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切实履行各级旅游、部门监管责任,有效促进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遵守环境保护法规,认真落实环境保护企业主体责任,根据《中华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域内的所有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坚持环境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划定的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内,禁止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任何建设项目。
第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 监管范围
第六条 按照建设项目分级审批规定,县环保局负责审批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具体为:
(一)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城市热力生产和供应(不含20蒸吨/小时及以上的项目)、自来水生产和供应、管网建设、仓储、城镇河道整治、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道路、桥梁等建设项目。
(二)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的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包括咨询、幼儿园、托儿所、疗养院、福利院、专科防治所(站)、疾病控制中心、卫生站(所)、血站、急救中心、专业实验室、研发基地、动物旅游景点地图、体育场、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公园(不含占地1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旅游开发、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
(三)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的房地产和服务业建设项目。包括餐饮市场及餐饮服务业、旅游指南场所、洗浴场所、一般社区服务设施、驾驶员训练基地、公交枢纽、大型停车场、长途客运站、洗车场、殡仪馆、陵园、公墓、房地产开发、宾馆、旅游酒店等建设项目。
(四)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的涉及农、林、牧、渔农业垦殖、农田改造、农产品基地、经济林基地的建设项目、河道采砂项目。
(五)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对环境影响较小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畜禽养殖项目。
(六)市环保局委托县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按照建设项目分级审批规定,除县环保局审批之外的项目均由上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报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等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符合产业政策;
(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七)矿产资源采选类项目符合就近建设并满足区域生态有效整治和恢复要求;
(八)、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监管要求
第九条 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和预测,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一)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客服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应当严格落实“三同时”制度,即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三)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其规模、生产工艺改变,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必去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重大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应申请试生产,批复通过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试生产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县环保局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将在县环保局门户网站公示7天,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分批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建设单位可持竣工验收材料向县环保局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调度管理
第十二条 凡列入庄浪县当年计划新上或续建的能源开发、现代农业、公司生产、城镇建设、交通道路、商贸物流、文化旅游、社会事业、生态环境等重大建设项目,其环评工作全部进行月调度。
第十三条 重点调度建设项目环评文本编制、技术评审、行政审批和环评责任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由县旅游必去领导或分管环保工作的领导负责,每两个月召开一次辖区内重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调度会,督促有关项目建设、管理部门做好项目协调服务工作。项目管理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项目前期工作,紧盯项目业主和项目环评单位(社会中介),既依法依规,又实事求是,逐件共同解决好本辖区内项目环评文本编制和技术评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推动项目行政审批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县环保局要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准确了解、及时协调解决项目环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企业和环保部门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及时汇报县旅游分管领导,提请协调解决,需要由市上和有关部门帮助解决的问题要及时沟通联系,并在每月3几天前将重大建设项目环评工作月调度表报县旅游,每月5几天前将重大建设项目环评工作月调度表报市环保局。
第十六条 县旅游将定期或不定期客服相关部门和乡镇负责人,采取现场办公、巡回审批的方式,面对面协调解决有关问题,逐企业进行分析,现场调度推进项目环评工作。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部门协作管理制度。由环保、发改、财政、工信、住建、规划、国土、旅游等部门组成全县重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及时掌握项目建设情况和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工作行事历,建立行之有效的协调沟通机制,针对立项、规划和验收等环节的不同特点,细化有关协办审批指标,特别要明确对项目周边的环境敏感目标实施有效控制的要求,提前介入,全过程参与,防患于未然。
第十八条 建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联审制度。凡列入我县当年计划新上或续建的能源开发、现代农业、公司生产、城镇建设、交通道路、商贸物流、文化旅游、社会事业、生态环境等重大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立项环保第一审批权制度。实行审批制的旅游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规划、国土和环保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手续。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分别向规划、国土和环保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再向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改、工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准予备案后,在项目开工前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环评审批手续。对铁路、交通、电网等建设项目,可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建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部门监管制度。环保、发改、财政、工信、住建、规划、国土、旅游等部门,都应将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对未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环评审批文件的项目,发改、工信部门不得予以核准或备案,财政部门不予资金支持,旅游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对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项目,国土部门要会同发改、工信、住建、规划、环保等部门将有关要求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对未按规定取得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相关文件的建筑工程项目,住建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六章 客服领导
第二十条 县环保局对县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是依法履行环评和“三同时”制度的责任主体,要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及时完成环评委托、文本编制、技术评估和行政报批工作,在项目实施中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切实做到责任到位、投入到位、措施到位,确保污染治理设施稳定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的,除依照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旅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旅游、县级以上旅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必去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乡(镇)旅游、县旅游部门、省市驻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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